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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股权被骗不维权 诉至法院求还借款

信息来源:欧宝体育下载 发布时间:2024-07-23 16:16:41


  

投资股权被骗不维权 诉至法院求还借款

  在生活中,如果不尽审慎审查的注意,投资人很容易会被卷进投资的骗局中。假如发现被骗了,投资人应当尽快的通过法律途径来主张损失赔偿。但是,什么是私募股权,私募股权与非法集资又有什么区别呢?

  2011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帐户打款49200元。原告称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9200元,口头约定利息6分,用期三个月。被告则称系被告个人向天津亿鸿私募有限公司投资,借用原告的帐户,不存在借款之说。2012年4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在2011年12月9日,焦庆丽和原告一起到百货大楼对面的农业银行将49200元汇入袁庆玲的账号,该事实属实。原告向被告打入的49200元是原告自愿向天津亿鸿股权基金有限公司投资款,不是借款。如果是被告借原告的钱不还的话,请详细例出借款时间、地点、证人或担保人,并出示有效的借款借据。并请说明本金和利息分别是多少,约定的利息是多少,具体还款时限是多少?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调解。

  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对是不是真的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还有是不是已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向被告帐户汇款无异议,但被告不认可该汇入被告帐户的款项系向原告的借款,并且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借贷合意。因此,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万元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又因本院(2013)邹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和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刑终字第204号刑事裁定书认定:2011年3月份被告人袁庆玲经人介绍购买了天津亿泓股权互助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亿泓)发售的契约型封闭式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获得利益后开始向他人宣传该公司私募。2011年7月至12月,由于相信被告人袁庆玲所介绍的“投资入股天津亿泓私募基金,到期后归还本金并能得到高额分红”,多人先后将合计人民币375.4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人袁庆玲在农业银行尾号为37713的银行卡等方式投资购买天津亿泓私募基金,但基金到期后除返款少量分红外,本金及大部分分红均未返款。存款人之所以情愿将款交给袁庆玲,是因为袁庆玲宣称存款能够获得高额回报,且吸收存款的对象并没有限定范围,袁庆玲是向不特定的人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于袁庆玲直接给存款人介绍所谓互助基金的收益,并直接接受存款人的存款,给存款人出具收据等手续。存款人也正是相信袁庆玲的介绍才愿意将款投资到所谓的基金。袁庆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未经依法批准,以投资入股并承诺给付固定回报的方式,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私募股权投资,是指投资于非上市股权,或者上市公司非公开交易股权的一种投资方式。从投资方式角度看,私募股权投资是指通过私募形式对私有企业,即非上市公司进行的权益性投资,在交易实施过程中附带考虑了将来的退出机制,即通过上市、并购或管理层回购等方式,出售持股获利。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私募基金,顾名思义只能私下向特定的对象募集,而不能像公募基金(需要具备更苛刻的条件和审批手续)向公众推广募集。因此,公募基金的一些方法,在私募基金上是严格禁止的。比如,不可以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宣传,不能通过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实践中,理财讲座、投资研讨会等宣传形式无形当中把私募基金资金募集行为推向了犯罪的边缘,基金公司应谨慎对待。如果相关机构采取上述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和推介,则有可能触犯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这一界限。

  合法的私募基金及其管理机构应当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注册,并按照《私募互助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要求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非法集资中的“非法性”,是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因此,私募基金设立某只基金是否注册备案,则是其合法的因素之一。

  私募基金的发起一般是基于某项目,在募集协议书上都需要标明该资金用于哪个项目。存在真实的项目是私募基金合法的重要的条件。同时,真实项目还包括资金是否专项专用。私募基金应专款专用,最好能够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托管或进行委贷。基金财产必须区别于基金管理人的财产。

  实践中,一些私募企业基金管理混乱,对基金不进行专款专用或者不进行商业银行托管,甚至使用个人银行卡周转资金,不严格按照管理规定开展基金运营。一旦这些不合规行为被不法分子利用,出现“携带资金逃匿”、“据为己有肆意挥霍”、“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容易给私募公司能够带来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风险。因此,如果项目不存在,或者资金最终并没有用在项目上,那么则有可能转化为“具有非法占有”的集资诈骗行为。

  私募基金对投入资产的人和人数应有严格限制。在人数限定方面,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允许超出《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以股份公司形式设立的,投资者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允许超出200人;以有限公司和合伙制形式设立的,投资者人数不允许超出50人。投资者不符合上述规定和人数超过限制的,都很有可能构成非法集资。虽然,非法集资在入罪上并非单纯的考虑投资者的人数(兼顾投资数额),但是针对私募基金的特点,若投资的人投资数额小,人数多,则有非法集资嫌疑。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如果私募基金的发起人向投资者许诺高比例的保底收益、给出明确还本付息或确定的回报约定,那么该机构也构成违法。非法集资中的“承诺性”是指: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基金公司一般只能强调“预期收益”,同时应对投资风险予以明示。

  以上便是本人对于私募股权与非法融资的区分。如果有疑问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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